如何采取有效保密措施
,切实保护商业秘密?
A公司是一家主营食品机械、石油机械的公司。其员工王某在职期间成立与A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B公司。后王某离职专营B公司,并用高薪招聘从A公司离职的技术人员。
A公司认为王某通过高薪挖墙脚,利用技术人员在A公司工作时掌握的技术信息,为B公司工作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诉至**。
**经审理认为,A公司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仅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跟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并未采取“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A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也无法构成商业秘密。
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需要具备“保密性”要件,即需要对相关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但相关内容都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员工需要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若违反需承担赔偿责任”等,并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保密范围,竞业限制条款也没有体现A公司保密的主观愿望,因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措施,不能认定为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第六条列举了六项具体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等。现实中企业往往也有一定意识采取措施保护重要信息。但有时貌似已经落实**规定的保密措施,却被**判决保密措施不合格,保密措施似有实无,无法成为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力要件。因此,企业不仅需要了解有哪些保密措施,更应了解何种保密措施才是合理有效的。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出几条判断标准。首先,保密措施需要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其次,保密措施需要具备合理性、可识别性、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性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要件。因此,结合**规定与实务经验,我们为企业采取保密措施提出如下建议:
1. 保密措施需在主观上反映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客观上采取与被保密信息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此处需要注意,合同的附随义务、单纯的竞业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忠实义务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此需要与前述人员另行约定保密义务。
2. 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自身性质及载体性质相适应。企业需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载体流通性、披露范围等采取相应标准的保密措施。如企业的产品作为商业秘密载体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对于易读取,易于反向工程的技术信息,企业可优先考虑采取申请专利方式进行保护。无法申请专利的,可通过与相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反向工程协议等方式,仅仅张贴“禁止拆卸”标识则与商业秘密载体的流通性不够匹配。
3. 保密措施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企业在通过制度、协议等方式约定保密义务时,应明确具体地规定保密范围,并涵盖可接触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群体。同时,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能够被保密义务群体识别到,让其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本案中A公司即是吃亏在规定太过原则性,不具有可识别性。
4. 商业秘密共有人均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因为企业分立、技术合作开发等原因,商业秘密被多个主体共有的,各当事人应分别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企业委托第三方加工涉及披露商业秘密的,也应注意与加工方约定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并要求加工方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5. 保密制度需合规公布或者告知员工,企业也需认真执行制度规范。企业通过保密规章制度要求员工履行保密义务,应保证规章制度已经合规公布或者告知员工,确保员工对制度是知悉和认可的。同时企业对于保密规章制度应认真执行,若企业明显没有执行制度,也没有将主张的商业秘密纳入制度管理范围,则企业也不能通过规章制度来证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并不要求、实际上也无法做到“万无一失”,对于不同企业、不同商业秘密而言也没有“通用模板”。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行业性质和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将管理经验与**要求有机结合,通过持续优化和更新保密措施,为商业秘密构建一个动态、有效的长期保护机制,在**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供稿: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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