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叶伟|财产保全的实务困境和路径探究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量不断上升,作为民事诉讼的附带性制度,已然给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的诚信健康发展带来了冲击。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但与此同时,也经常发生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申请这项权利的现象。为实现衡平权利期待和程序救济,推动诚信诉讼的体系建设,有必要对制度运行、效应分析、问题探因和完善路径,结合司法实践予以纠偏和完善。

随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也呈井喷式发展趋势。以上海某基层法院2022年、2023年两年的收案数据和类型为例,两年内受理民商事各类案件63839件,申请出具执保裁定的数量为4992件,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6件。可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或诉前财产保全相关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的负担比率不低。与之相对应的,有相当一部分负担财产保全类案件的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未获得人民法院裁判的足额支持,甚至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回起诉怠于解除查封措施的情形屡见不鲜。与财产保全的高申请率相呼应的,是驱使诉讼当事人主动申请财产保全以期获得潜在保全行为的竞争收益,是非必要财产保全的问题症结。本文欲从基层人民法院一线工作者的角度,结合财产保全的制度构造和实务经验,厘清财产保全制度对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在理论和制度上的冲击和影响,试图对非必要财产保全行为进行纠偏,回归财产保全制度附着民事诉讼实体期待利益的初心本衷,以期财产保全制度的顺畅运行。

一、财产保全的实务流程

诉讼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根据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所处的不同阶段,又分为立案阶段中的财产保全和审理中的财产保全。鉴于实践中人民法院将绝大多数立案申请纳入诉前调解程序,申请人既有可能在诉调阶段提交保全申请,也有可能在审理阶段递交申请。只要案件尚未正式立案,即我们常说的民初字号,均由立案庭审查财产保全的相关事宜并出具裁定,即诉前财产保全和立案阶段的财产保全。也有部分法院为控制负担财产保全类案件的正式立案数量,将案件统一纳入诉前调解程序治理,在“利用”完诉调期间后正式立案并负担保全的情况,但这种做法往往罔顾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正当诉求,忽视其通过财产保全的正当途径以期生效裁判得以顺利执行的迫切需求,在“控案”与“立案”两难之间夹缝求生的做法,往往遭到申请人的非议,不可借鉴。

财产保全的形式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首先是担保方式的审查。实务中申请人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有三种,第一是以现金方式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一般为保全金额的20%至30%,以法院出具保证金单据的形式汇入申请人的专用代管款账户的形式缴纳。第二种是以房屋作为担保,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抵押贷款等证明文件,并以产权人至立案窗口面签财产保全担保书的形式作为要求。鉴于申请人处分自有房屋设立担保的便捷性,又无额外担保费用的经济性,实务中此种担保方式也较为常见。第三种是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方式的,目前已成为财产保全担保的主流方式。诉责险这种以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以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函的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其他担保方式而言,以其低廉的保险费用,优质的险种服务,便利的手续材料,获得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青睐。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主要涉及保函的出具形式,如担保范围、保险期间及承担责任等要素。其中保险期间要求自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作出的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同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承诺具结书、保险费率表等相关材料。鉴于保险公司从事诉责险业务的专业性,往往在材料的内容和形式上均能一次性通过立案庭的审查。

其次是财产线索的审查。申请人递交的财产线索往往有银行账户、车辆、房屋、股权或微信、支付宝账户等。对于财产线索的形式要求具体而明确。详细而言,银行账户应具体到特定的开户支行;股权应有体现被申请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情况的工商信息或工商内档;被保全标的物为机动车辆的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或者所有权证,为房屋的提供房产证或者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产调信息,即被保全对象为特定标的物的,应有相应载体表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权属证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被保全财产作了列举式的宽泛规定,尽可能多地将多种标的物种类纳入被保全财产的范围之内,如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公房使用权或未经权属登记的车辆、房屋,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尚未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等等,原则上均可以受理作为保全申请的对象。但鉴于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上升,立案庭在出具保全裁定或保全组具体查封、扣押、冻结工作中应接不暇,对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往往结合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进行审查。实务中逐渐突显的现象为排斥非直观表现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线索种类,拒绝申请人将上述罗列的可能存在财产线索权属不清的申请事项,故财产保全的线索类型主要集中于银行账户、车辆房屋、股权、支付宝、财付通账户等类型。虽然保全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但财产保全财产线索的网络查控毕竟不同于执行查控。核心是执源治理案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督促程序中依申请人申请,通过执行程序查询义务人财产情况并即时采取保全措施。而针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原则上不得在无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依职权查询义务人财产情况并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手续。所以立案庭对于财产线索的审查要求申请人已经掌握的且有相关权属证明载明所有人为被申请人的明确而具体的财产。

二、财产保全的效应分析

首先,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最大诉求,是保障后续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执行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处分财产,其制度功能的价值在于为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主要针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或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标的物而起作用。财产保全对于保障生效裁判顺利执行的程序价值首先应当予以肯定,尤其是对企业账户的冻结、对房屋的查封,并赋予其在执行阶段表现于查封轮候顺位的相对优先权,赋予了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一定的实体性利益。其次,财产保全的申请能加快推进案件的立案进程,人民法院对于绝大多数案件纳入诉前调解程序,虽然诉前调解应当经过申请人同意,但实践中往往以被告仍有调解意愿或需征询被告有无调解意愿为由,将申请人的立案起诉先行调解。而对于负担财产保全案件,大部分人民法院立案庭会予以直接正式立案,对申请人来说,可以直接越过一至两个月的诉调期间,节省时间、推进流程。

从宏观角度讲,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开展主要涉及两方面。其一,是实践中对于负担财产保全案件往往予以正式立案,起诉人也往往以被起诉人可能存在转移财产、案件紧迫为由拒绝诉前调解,希望正式立案。在法院司法数据考核的大背景下,各种考核指标应接不暇,譬如立案偏差度、结收比、执结率等等。如何有效控制案件类型、案件质量和案件数量,在数据考核制这种事实上已经大行其道的法院工作量化指标面前,暂不去讨论其合法性、合理性,仅仅从人民法院面对考核指标压力,必然会对财产保全对立案登记数量和结收比的冲击做出回应。而回应方式即通过减少财产保全的受理数量,强化对财产保全的形式和实质审查,在结果上达到减少正式立案的案件数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强调对立案登记制度的坚决贯彻执行,尤其是防止引发不当的、不必要的不立案投诉舆情和信访投诉情形,但月底立案难、年底立案难问题依然并不鲜见,这也从个人、公司和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立案阶段的切身体验中反馈出这种两难的境地。可以说,只要这种作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数据考核制度依然畅行,则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可预测的结果便是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立案和执行,对当事人来讲将越来越难。二是财产保全的负面影响也在司法治理过程中显现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指出,依法严厉惩治虚假诉讼,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当事人一方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商誉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严格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依法灵活采取查封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财产适用价值和融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方式。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延误企业生产经营,甚至企业停工停产的,应严格审查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从制度层面上也注意到了财产保全对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方针大策的负面影响,并以“严厉惩治虚假诉讼”“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等方法对财产保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纠偏。

从微观上来讲,具体到人民法院的个别部门,对立案法官而言,立案庭在接收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期限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依法缴纳保全费用时开始计算,在作出保全裁定当日将财产线索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将《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线索》等材料,编“执保”字号立案,移送执行部门。故财产保全案件仅会引起正式立案之外的保全裁定出具、执保立案等工作量上的部分增加,立案庭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数量的激增并无立场上的原则对立与排斥。对执行法官而言,由于财产保全的前期扣押、冻结等查封行为,事实上对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前期的限制处分,提高了执行成功率,所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对于执行法官而言也是喜闻乐见。审理法官对于负担财产保全类案件则态度暧昧。一方面,财产保全案件往往予以正式立案,相比诉前调解程序,调解的期限为一个月,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一个月。换句话说,财产保全会导致审理法官处置案件的期间减少两个月的诉调期间,直接开始计算审限,审限压力较大。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制度在担保民事判决的顺利执行的一般性功能之外,在实践中逐渐延伸出另一项制度功能,即“以保促调”。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通过法院裁定的方式,禁止债务人处分财产。尤其是对公司基本账户、个人名下的房屋或者上市公司的股权等生产经营过程中发挥流通性功能的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迫使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债务。面对财产保全申请与救济的不对等性,被申请人因穷尽救济措施而不得不回到谈判桌上。审理法官往往以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对被告晓之以理,以诉讼程序亢长对申请人动之以情,以财产保全为“大棒”,审理期限为“胡萝卜”,往往取得不错的调解结果,一审调撤率显著上升。

由于《规定》的概括性和体系性欠缺,财产保全救济程序的运行现状并不理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复议程序的虚置和失范。财产保全的申请往往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是本案当事人,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以及请求保全的目的是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被申请人针对财产保全提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往往仅限于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或者有无不宜作为保全对象的财产类型,诸如案外人的财产,用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保证金等特殊财产。审查有无保全不当的内容极为有限,复议程序往往仅从形式化要件审查,缺乏双方当事人就保全请求权及其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具有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担保的提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内容进行实质辩论。既缺乏要求申请人向法院说明财产保全必要性的举证负担,也无通过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等方式敦促其将自身的财务情况向法院作出合理性说明的契机。复议程序的言辞辩论方式孱弱,导致复议程序流于形式的状况屡见不鲜。从被申请人复议成功率的结果数据上也可直观地看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率畸高,与财产保全申请的数量相比,鲜有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二是多数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更换被保全财产的诉求不能得到准许。实践中,申请人对于企业基本账户或者生产资料等经营性动产申请保全的,往往会导致被申请人经营困难等结果,被申请人因而向法院提出以反担保的方式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即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然而这种保全措施的变更往往需要申请人的同意,并在事实上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更有利于执行为前提,事实上加重了被申请人更换保全措施的救济路径,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准许。

三、财产保全的问题探因和路径探索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可靠担保,诉责险作为保险公司经营的新型险种,由《规定》予以认可并日渐成为财产保全担保的主流方式。实践中,诉责险显著降低了担保的准入门槛,但关于诉责险功能定位和实践效用的讨论始终未能停歇,具体关注的问题如诉责险的责任范围和担保期限,法律属性和承保风险,保险费用的负担等等。《规定》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现金、房屋等实物担保和债券、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以及信用担保,并未体现出诉责险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差异化规定。然而,诉责险这种以财产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以保单保函作为核心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责任保险,降低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成本,迅速成为诉讼保全担保的主流方式。

人民法院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必要担保的初衷是通过增加保全申请人的负担,借以希望申请人以更审慎的态度申请财产保全,并对可能存在的错误保全,滥用保全行为赋予事后救济、损害填补的救济手段,衡平实体的公平公正和保全的程序效率。然而在诉责险的作用下,财产保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导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注意和审慎义务降低,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基于原侵权责任法倡导的预防损害功能相背离。使得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借由责任保险分散时,错误保全甚至是恶意保全所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便不再具有威慑力,极易引发道德风险。除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保全行为错误,申请人均无需以自有财产对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诱发财产保全申请人放松注意义务,使得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更加肆意,增加错误保全行为的可能性。

保全制度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暂时性救济制度,以诉讼程序的推进为附随,以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为归依。其典型特征在实体上变现为申请人对胜诉可能性的执行期待,在程序上以提起本案诉讼据此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必要,作为将来实体权利之实现的临时性救济措施,财产保全在申请、审查和裁定等诉讼要件的构成认定区别于普通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区别于财产保全的合法性诉讼要件,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等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实体审查,一直处于虚化的状态,既减损了诉讼保全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忽视或罔顾必要性和紧迫性审查表现在,人民法院仅以申请人保全金额是否超过诉请金额、是否提供足额担保、是否提供了明确的财产线索等诉讼要件作为合法性判断,据此作出保全裁定,而无要求申请人叙明不立即作出保全裁定可能会使将来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合理性认定。事实上,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在某种程度上使申请人已经享受了先于诉讼的实体法律利益,而使被申请人在权利义务尚待明确的前提下被强制性地履行了部分义务,诸如不能转移或处分自有财产。可以说,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是为确保将来裁决的满足,其合理性审查理应作为保全裁定出具与否的必要性要件,与合法性审查缺一不可。从申请人提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疏明义务来讲,主要表现在被申请人可能存在转移或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诸如房屋的过户交易、关联公司的资产转移或者是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恶化、资不抵债或涉及多起诉讼,被轮候查封的情形。

财产保全措施作为一种准扣押和假处分禁令,日益成为一种诉讼的进攻手段,衡平申请人可能遭受将来无法弥补的损害和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是财产保全制度得以顺畅运行的天平两端。对财产保全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实体审查,正是检验财产保全制度有无失衡的度量衡。只有将是否符合保全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审查和保全行为可能存在过度或非必要措施的合理性审查,一并纳入保全裁定出具与否的具备构造,强化申请人的主张责任和被申请人的疏明义务,避免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案外损害,回归诉讼保全的防御本质,理顺其制度功能在诉讼中的定位和价值本源。

财产保全自《规定》出台以来,从申请量的上升趋势即可直观地表明财产保全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与此同时,实践中逐渐涌现的过度保全或错误保全现象也渐渐背离了财产保全的功能定位和制度价值。详细言之,保全申请人虚构纠纷或夸大损失,导致保全标的物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生效裁判认定的诉请金额,或者申请保全后无正当理由撤回起诉的,或者明知被申请人财务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影响案件顺利执行障碍的,通过保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造成被申请人日常生活、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形。甚至以保全被执行财产,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阻碍执行的情况,在实践中亦呈高发态势,此为过度保全。

究其原因,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主要是滥用财产保全的行为在现实上使申请人获益。其目的是通过滥用财产保全申请,向被申请人施以不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或是出于打击、拖垮竞争对手的考虑,或是使被申请人财务状况陷入困境,损害商业信誉。财产保全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的依附性,即保障将来判决的可执行和预防损害的扩大化的救济保障功能,逐渐衍生为一种诉讼的进攻手段,既向被申请人施压,又罔顾其实体权利具现化的预期和审慎。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过度保全主要体现为保全措施的审慎性和特定标的物的不可分性。其中,《规定》将不得保全的财产以列举的方式作了规定,《指导意见》亦将具体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制度高位上以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尤其是具有财产适用价值和融资融物功能的被保全财产,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灵活采取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释放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优化营商环境。

过度保全的另一成因在于财产保全特定标的物的固化。以银行账号和房屋为例,人民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无论保全金额是否低于账户余额,均会导致特定账户的无法使用,尤其是对企业对公账户的冻结,即便被申请人财务状况良好,账户余额充足,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房屋申请查封的,即便保全金额远低于房屋价值,也会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流通,办理过户等交易行为。特定标的物的不可分性,使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得以以较小的保全金额实现对特定标的物的整体查封,严重偏离保全的必要性和审慎性原则。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采用其他形式的反担保手段申请更换被保全财产或解除查封的,尤其是以自有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或者保险公司保函等形式提供反担保,在不影响保全目的实现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综合考虑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对于可能恶意维权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利用虚假、恶意诉讼侵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解封,保障企业流动资金的正常使用,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推动有效化解民营企业债务链条。

错误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胜诉率畸低,意味着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一方面可以从各基层法院受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上一窥究竟,另一方面也在保险公司诉责险的保险费率上反映出,保单的基准费率往往仅在赔偿限额的1%以下。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人民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的案件比率明显不高,以至于在保险公司看来,几乎不存在显著的赔偿风险。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在此“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既导致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申请人满足可归责性要件和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极少,也导致部分人民法院回避过错责任的要件审查,转而以“申请保全确有错误”的事实认定作为判断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既忽视被申请人存在被限制处分自有财产导致权益减损的不利益有着实体救济的正当诉求,也忽视申请人提起财产保全行为保有潜在执行利益的风险自担。可以说,被申请人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之诉的实体救济途径,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导致败诉的多发案例,事实上在遏制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导致负面效果的收效甚微,与诚信诉讼的应有之义极不相符。

财产保全在整个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越来越表现为具有独立价值功能和鲜明程序特征的特殊诉讼阶段,相对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既是实体权利期待利益的附从,又有强制措施限制处分的威慑。虽然财产保全制度被视为一种诉讼保障措施和临时性救济手段,但从保全申请的立案、审查和裁定,逐渐呈现出与审判程序相行并济的功能定位。面对财产保全申请数量逐年上升,既要正视其作为从源头上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机制,是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客观上已经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的保全制度尚处于不完善、不系统、不配套的发展阶段,财产保全在制度运行的实践过程中也逐渐凸显出许多尖锐的问题,诸如诉责险对担保功能的弱化、概括性裁定在保全中的适用、保全救济程序的虚化和失范,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等。衡平申请人依法提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和赋予被申请人程序救济的制度保障,遵循合法化和合理化双重标准的外观审查原则,兼容审判程序的有效推动和执行程序的审慎安宁,才能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为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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