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主体资格问题再度引发热议。人类中心主义促成并巩固主-客二分的**结构,但后人类中心主义模糊了主客体界限,**主体呈现扩张趋势。一方面,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与优化程度,并考量其社会价值,赋予其主体资格具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意志和自然理性,无法直接等同于自然人取得主体地位。此时,拟制路径成为实现人类利益最大化的可行选择。首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有限拟制”或赋予“次等**人格”,要求其完成备案登记及申请;其次,从正向构成要件、反向排除要件、形式要件三方面厘清基本构造与保护范围;最后,基于拟制框架建立作品创作与归属分离模式,并明确权利边界。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变革式、突破式的存在,标志着人类开始迈入“与机器人共舞”的时代。这不仅改变人类已有的生活方式,也深刻影响人类社会的**制度。“技术异化”冲击人类的主体地位,表现在**系统中,则是引发权利主体困惑,甚至导致“主体消解”。实际上,该问题是对“人何以为人”的重新追问,它包括两个层面:第一,自然人以何种姿态进入权利主体地位以及该地位在技术时代将遭受何种冲击?第二,人工智能是否有机会进入**关系以及以何种途径和姿态进入**关系?人工智能的类人程度又需达到何种标准方能进入**关系?“炸弹顽童”迫使人们回应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无论是将人类中心主义思维贯穿于人工智能研发过程,对“类人化”的人工智能与人类主体进行逻辑同构对比;还是越过人工智能“超人”带来的恐惧与焦虑,允许人工智能进入**关系,成为适格的**主体。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困境已经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换言之,亟须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以及具备何种**主体资格。

受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影响,著作权法体系的构建以自然人为核心,学界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探讨总绕不开“人类中心主义”的约束和限制。反对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观点多以此为基础,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意志、感情、思维等主体性特征。即便是支持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学者,也大多按“强弱人工智能”的阶段划分,认可强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却无从解释“技术拐点”何时出现及以何种形式出现。但从科学技术变革及社会发展的需求来看,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主体地位极具现实意义,甚至可能是最优选择。基于此,本文拟从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与**主体资格的变革入手,跳出人类中心主义思维的局限,分析后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拟制的多方需求,以此为基础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版权主体,并促使版权利益向自然人集中。

**规则对基本体系的每一次背叛都必然有其正当性的争论和论证。法学及相关领域的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地位”争执已久,且已经基本形成“主体说”和“客体说”两大阵营。一方面,“主体说”的学者从不同角度给出了论证。有学者主张以功能主义为导向,肯定人工智能的有限**人格,并以“刺破人工智能面纱”的方式完善责任承担。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摆脱纯粹功利主义和工具主义的思维方式,通过**拟制赋予人工智能一定范围内的**主体资格。亦有学者基于“实在论-非单纯资格说-群集论”的立场,肯定了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更有学者认为具有“反事实”因果能力的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有限理性存在者”,并因此成为权利主体。还有学者基于“创新过程控制论”提出人工智能拟制作者的方案。另一方面,主张“客体说”的学者也提出了诸多反驳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类。一是人工智能不具备自主意识、自由意志、思维、情感等人类主体性特征,作为硅基产物的人工智能与碳基性质的人存在本质区别,且不存在向人类构造转化的可能,只能作为实现人类目的的手段存在。人工智能本身不符合民事主体的适格性要求,将其拟制为**主体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自然人是版权法的主体架构,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观点打破了版权法以人为核心的理论基础,本质上是“反人类中心主义”的。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无疑动摇了版权法的理论根基。三是认为“主体说”的研究大都以强人工智能为基础展开,但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并未达到足以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度。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做过于前瞻性的研究并不符合**稳定性的要求,对当下社会问题的解决也毫无裨益。

归纳“主体说”与“客体说”的核心观点,不难发现“主体说”对人工智能发展持包容开放的态度,接纳生成式人工智能进入**主体队伍,与自然人“和谐共舞”;而“客体说”则出于对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冲击甚至取代自然人的担忧,主张限制甚至排斥人工智能进入**主体队伍,借此捍卫自然人的崇高地位。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出发,人工智能的**地位本质上是人类如何处理和对待人工智能的问题。由此,“主体说”与“客体说”争议的根源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是否会冲击或影响人类的“中心地位”以及发展到何种程度时会产生冲击或影响,人类又当如何应对人工智能的潜在冲击或影响;二是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消解“人的主体性”的过程中,版权法是否应当继续恪守“人类中心主义”的要求,还是以开放、包容的立场迎接新主体的加入。对此,既要深入版权法体系内部,从主客体划分的源头开始梳理,探寻版权法体系以“人”为核心构建的原因;也要关注技术发展与社会变革的现实需要,转换视角重新审视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获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主体的变化与人类中心主义的变革存在同步性。随着人从自然中解放出来并逐渐成为**主体,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也逐渐形成,并不断加固主体-客体二分的结构。当人类中心主义逐步转向后人类中心主义时,主体与客体的界限再次变得模糊,**主体呈现出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是万物的中心,将人作为解释和认知世界的尺度。虽然不同历史时期,对人类中心主义的认知和评价存在差异,但其以人为核心的本质特征并未改变,均是从人的视角出发凝视其他事物的发展与变化。海德格尔认为,人可以与周围的事物及环境发生有效联系,感知周遭环境的变化并有所反馈,但动物对于周围的环境只有“本能性地趋向”。显然,这种认知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阿甘本指出,人类和动物、石头的区别在于“敞开”(open),即打开封闭已久的循环往复生态圈(Umwelt)。正是这种“敞开”使人与周围万物形成多维度联系,进而产生丰富且震撼的事件效应。

虽然在当前的**体系下,对处于客体地位的动物作出审判令人啼笑皆非,但依据“**人格”对动物作出审判在欧洲中世纪颇为流行。回归历史维度,动物被当作**主体并受到司法审判具有时代价值。随着自我认知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从完全服从自然的状态中逐渐解脱,主体性意识不断增强。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使人格从神格中独立。换言之,人在自然中的独立地位和自由意志得到承认。随着自然科学的空前发展,哲学领域发生了“认识论转向”,人的主体性开始显现。直至康德哲学出现,正式奠定了人的主体性的思想基础。以人为中心的主体论一直延续至今。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哲学视角下,“一切事物都应该为之存在的就是人、自我意识”。与此同时,“人”从自然万物中独立出来,“人”以外的其他“物”成为客体,人类的思维方式由朴素的主客不分转变为主客二分,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范式逐渐形成,主体与客体俨然被划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

具体到版权领域来看,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范式表现为:以主客体二分为基础逻辑,将版权法视为人类价值追求和利益保护的工具,**实施的过程也是平衡利益和避免冲突的过程。在此范式之下,一切判断标准和行为准则均以人为核心,具有明显的“向主体性”。正因如此,版权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作为底层逻辑,逐渐形成了主客体二分的结构,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并将自然人以外的万物作为版权法上的客体。它将人作为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的唯一主体,并以此为基础巩固人的**主体地位。人从自然法中的动物上升为**中的主体,并获得通过**制度调节版权关系的专属优势。从这个角度来看,版权法并未给人以外的其他事物留存成为**主体的空间,而是将其置于**客体的地位之上。回归到人工智能来谈,主客体二元论传统下的人类与人工智能处于对立层面:人工智能是实现人类目的的手段,处于纯粹的工具性地位。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也仅能表达为“人是目的,人工智能是手段”。人工智能没有也不可能拥有人类的自由、理性与独立意志,自然也不必大费周章将其升格至与人类等同的**主体地位。在人工智能发展初期,学者大多从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出发,分析人工智能的非主体性。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观点受到强烈批判。

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科学、哲学领域的“物质转向”思潮使人们重新审视技术的价值:技术不是一个“死”的物,而是一个“活”的有机体。人类中心主义意识和技术的绝对被动地位开始双向调适。随着人工智能、基因控制、赛博空间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并强势介入人类社会关系,人与非人的界限日益模糊,人们的视角逐渐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后人类中心主义。后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主体与客体的界限进一步模糊,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体范式也有所变化。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进一步打破了人与机器的主客体界限,信息革命更破坏了主客体二分法的基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类人化特征不断增强,人与机器之间的连接方式也不断革新,人机关系朝着同构与共生的方向发展。在新型的“人—机”互动关系下,人的主体性进一步消解,甚至可能陷入被动的境地。

事实上,从**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主体的外延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在罗马法中,仅有满足特定条件的成年男子才是适格的**主体,妇女、**、奴隶等直接被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直至二战以后,妇女、有色人种等才获取完整的**主体资格。不仅如此,出于某种特殊的现实需求,还存在诸多赋予无生命体**主体资格的情形。例如,新西兰曾批准尤瑞瓦拉**公园及旺格努伊河为法人。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主神、动物、社团等一度被接受成为适格的**主体。**发展至今,主体资格逐步扩展至所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并演变出了以法人为代表的拟制主体。除此之外,还涌现出一大批候选**主体,如胎儿、死者、动物等。不仅如此,实体法的修订也为新型**主体留存了潜在的容纳空间。例如,民法典第16条虽未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却肯定了胎儿可以行使民事权利。从历史维度来看,**主体资格的获取与同时代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即便是自然人取得完整的**主体资格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但**主体不断扩大的历史趋势,在理论上很难被克制。

尤瓦尔·赫拉利在《未来简史》中指出,既然公司等既无身体也无心智的实体可被承认具有**人格,那么人工智能未来也必然将获得相应的主体地位。这并非文学艺术领域的简单想象。生成式人工智能超越了传统人工智能纯粹的工具属性,可以基于人类指令开展“创作”行为,生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此时,人类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从“使用—被使用”悄然转向“委托—被委托”。在此过程中,人类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而言并没有绝对的支配性地位,甚至特定情况下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意味着双方在改造世界的过程中由主客二分逐渐过渡至主体共存。从这个角度而言,人工智能完全具备成为适合**主体的可能,但如何选择赋权路径成为新的问题。

人类早已不是智力创造活动的唯一实践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以类人化的表达方式完成算法创作,冲击人类在文学艺术领域唯一创作主体的地位。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与社会价值,赋予其**主体资格具有现实意义。但无论如何,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等同于自然人仍存在巨大困境,拟制主体反而成为实现人类利益最大化的可行选择。

人工智能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一是基于规则的人工智能系统,该阶段人工智能的运行主要基于预定义的规则或算法,无法学习或适应新的情况。国际象棋游戏是该阶段的典型代表。二是基于情境感知和记忆系统的人工智能,即人工智能可以理解和记忆上下文内容,并基于学习过的交互知识作出反应。该阶段的人工智能不具备自主生成能力,但已经掌握在互动中记忆和使用上下文的能力。典型代表是智能手机助手Siri、谷歌智能助理(Google Assistant)等辅助工具类人工智能。三是针对特定领域的窄域人工智能,该阶段的人工智能不仅能够理解和保留信息,还高度熟练特定领域的工作。例如,IBM的超级电脑(Watson)就擅长回答智力问答节目Jeopardy中的问题。四是基于大语言模型(LLMs)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具备了深度学习的能力,还可以自主生成文章、图像、音乐和视频等内容。该阶段的人工智能开始模仿人类的思考和推理能力,产生了类人化的特征,具备了一定的思维及推理能力,甚至可以根据已有的知识解决不熟悉的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创作能力日益增强,可以根据既有故事情节,推测人物的行为,甚至可以借助大模型模拟人的思维活动,冲击人类的创作主体地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可以细化为三个阶段,即助手阶段、协作阶段与原创阶段。通过已有的裁判可以看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力已经逐步得到认可。这也意味着人工智能正在从专用智能迈向通用智能,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除智能化外,生成式人工智能还在朝着情感化、人伦化方向不断演进,并取得较大突破。通用人工智能不仅具备自主感知、学习、决策、执行和协作能力,还将内嵌人类的情感、伦理与道德观念。首先,现实生活中人类与人工智能的感情在逐渐升温,人类正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人工智能提供的精神连接和信息交流获得情感慰藉,人工智能+情感的赛道已经悄然崛起,不少用户都渴望与人工智能建立爱人、知己、搭档等亲密关系。随着深度学习和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情感识别方面已经取得巨大突破。实践中具备情商的对话型人工智能已经诞生,除快乐、悲伤、愤怒、害怕等通用的人类情感外,HumeAI还可以精准识别钦佩、崇拜、入迷、讽刺、羞耻等更微妙、更多维的情绪,进行更细致的理解和情感表达。其次,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包含三方面的要求:一是人类在开发和使用人工智能产品时应当遵循伦理规范;二是人工智能系统本身应当内嵌符合人类主体价值追求的道德法则和伦理规范;三是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自主形成伦理规范。当下,适用于人的道德法则和人伦秩序逐步被嵌入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正在冲击着人类既有的伦理法则和人伦关系,甚至有学者担忧以人为核心的传统人伦世界将被颠覆。为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潜在的风险和危机,将伦理规范嵌入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势在必行。通过界定人类与人工智能主体的道德义务及责任边界,将伦理先行的观念贯穿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应用的全过程,确保生成式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实现负责任的人工智能创新。

当下,人类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已经趋向智能化是不争的事实,人工智能正在全方位融入人类社会生活,与人类产生交互。人工智能社会关系的公共化走向也愈发明显,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生活各领域的结合日益密切,且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自身在快速发展,而且与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有紧密结合,逐步融入就业、教育、**、金融、社交等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与人类形成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可连续的社会交往关系。二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事实上以“非人主体”的姿态参与社会关系的构建。虽然尚未取得**主体资格,但人工智能已经在很多领域成为事实上的行为主体,广泛参与到商务沟通、合同交易、理财投资、疾病诊断甚至司法审判等人类活动领域。人机协同合作模式逐渐兴起也使人工智能摆脱了单纯接受指令的工作模式,而是通过自主学习和决策,与人在更深层面达成合作。人工智能在实践中的能力越来越强,独立于人的作用也越来越强,在可被感知的层面逐渐趋向于独立的行动者,甚至在特定领域表现出代替人类决策的可能。三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进步倒逼人类转变思维方式和行为惯性,进而实现新的人机关系的平衡与和谐。换言之,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并将继续改变既有的社会结构。具体到版权领域,一方面,人工智能催生了新的作品创作方式,为公众提供了更多可选择的文学艺术作品。实践中,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展的创作行为与日俱增,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内容的研究也取得飞速进展。但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赫然参与到人类社会版权关系之中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例如,版权侵权、版权归属、版权主体认定等。面对这一新兴技术,相异的裁判结果层出不穷,对待生成式文字、图片等内容,不同**的态度也大相径庭。从版权法角度考量,这些问题均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认定相关。具体而言,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主体资格将直接影响版权归属问题及涉及的人格、财产利益,并对人机之间的平衡关系建设起到基础性作用。由此来看,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逐步参与到人类社会关系构建的情况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其主体地位,考虑以适当的形式赋予其主体资格。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改变了既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运行方式。作者的创作行为通常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可能集毕生精力才完成一件作品的创作。但技术的革新改变了作品的创作方式,基于深度学习和自动运行机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在数十秒内创作完成一件符合要求的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以事实上的“非人主体”参与社会关系构建,却无法作为**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以版权领域为例,传统的作者通常是“自然人”主体。即便是法人作品,其创作者也可以追溯至自然人。在以自然人为核心构建的交易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以约定的形式体现,建立在当事人理解并自愿采取行动的基础上。换言之,传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平等的自然人主体之间形成。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改变了这种稳定结构。一方面,在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版权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技术变革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不断产出新的内容,且内容的独创性逐步得到认可,并有机会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对于此类成果,其事实意义上的创作主体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而非自然人,很难直接套用已有的自然人作者理论,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主体缺位的状态衍生出**责任承担和归属困境,诱发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此时,“拟制作者”方案成为一种可行的选择——即通过**拟制的方式为人工智能作品确定作者和权利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探索。例如,深圳市南山区**曾于2019年作出开创性的裁判,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并适用了法人作品的相关规则。这实际上是选择了“拟制作者”的路径。

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已经逐渐得到学界认可,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仍面临较大争议。这意味着,一方面智能生成内容有机会获取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与作品对应的版权主体却无法确认。这种对应关系的缺失引发了诸多问题。第一,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连接被人为阻断。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尚不具备**主体资格,其生成的具备独创性的内容即便被认定为作品,版权也无法直接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享有。进言之,人工智能作品及人机共创作品的版权应当由谁享有,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如何分配仍有较大争议。第二,作品与作者的关系被阻断进而导致版权市场混乱,侵权乱象频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将会被自然人大肆使用,甚至直接署名。届时,版权市场将充斥大量假名作品、匿名作品、孤儿作品,扰乱既有的版权市场秩序。事实上,无论是从专业角度,还是从消费者角度,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经达到与自然人媲美的程度。对于生成作品的人工智能,认可其版权主体资格,为其创作的作品设置著作权,发挥署名机制的信息传递与激励功能,强化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关主体权益,促进投资、激励创作。

技术巨变推动社会不断变革,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带来与“老鼠审判”类似的难题。即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获得**人格,是否可以进入民事**关系,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解决该问题需要回归“**人格”或“主体资格”起源分析。

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指代戏剧中的面具,后来逐步演变为指代扮演戏剧角色的演员。古罗马人最早以此为基础赋予“persona”一词“**人格”的含义。在**层面,作为心理—生理层面上的“人”(homo)不是决定性的,关键是如何取得罗马法意义上的身份、面具和人格。换言之,罗马法意义上的**人格与自然人是分离的,并以市民权、自由权和家庭权为基础分配了不同形态的**人格,形成了多层次、差异化的**人格体系。

从历史渊源来看,自然人并非自始便具备**主体资格或**人格,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圆满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罗马社会中期以前,**确立的是一种以家庭为基础的身份等级制度,家父的权利至高无上,可以随意更改家庭成员的身份(包括令子结婚与离婚、将女出嫁、出卖子女等),奴隶更是被视为家族的财产,不具备**人格。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人格减等”制度。进入封建社会后,奴隶由完全的**客体变成享有部分权利的**主体,但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直至18世纪,民法一直维持着“人可非人”的**主体基调。随着近现代民法的发展,“人可非人”的理念遭受冲击并逐渐被抛弃,**人格走上了“非人可人”的变革路途。不但生物意义上的人获得**人格,团体、胎儿、死者、动物等非自然人实体也逐步获得**人格或成为**人格的备选主体。民事主体早已超出了自然人的范围,且“非人可人”的趋势也在不断加强。

但应当看到,即便是**主体中最核心的自然人,其获得完整的**人格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即便是现代社会,自然人主体中也存在渐冻人、植物人等“非自由人”和“半自由人”。诚然,**人格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变革为人工智能成为**主体留存了空间。但仍应意识到直接赋予人工智能等同于自然人的完整**人格存在极大风险。即便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迅速,已经具备自主生成内容的能力,甚至在逐步理解人类的情感,但与成熟理性的自然人相比仍有差距,其发展水平更接近人类幼童。人工智能思考和模仿方式与成年人类并不完全一致,反而更类似于人类幼童作出的行为——模仿和思考都处在相对浅层的方面,并不完全理解自己生成的内容。因而,可以参照人类幼童,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同时,对其作出适当限制。

从词源上看,主体是指“有认识与实践能力的人”,**主体的内涵也以此为基础。自然人主体的判断标准通常包含四个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独立意志是人独立于其他动物成为**主体的重要原因,表现在**层面即“个人意思自治”。星野英一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个人的意思自治意味着个人有加入或不加入某种**关系的自由,以及有决定该**关系内容的自由”。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影响下的版权法主体资格以“人”为核心,人以外的其他事物包括有机体和无机物,都无法成为版权法上的主体。事实上,在人类中心主义思维之下,无论是肯定论学者还是否定论学者都倾向于从人的主体性出发,基于自然人主体的判断标准,对人工智能的权利意志和认知能力作出判断。区别在于,肯定论学者持乐观态度,认为人工智能会产生类人特征,形成主体意志;反对学者大多从独立意识层面给出反驳意见,彻底否定了人工智能产生意志的可能性。即便承认人工智能可能产生自主意识,该自主意识也与自然人的独立意志大相径庭,因而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人工智能并不具备像人一样的行为理性,其理性思考基于算**则实现,缺少人一样的“自由灵魂”。不仅如此,人工智能的行为也不具备“可解释性”,人类无法完全理解其如何做出决策。这是人工智能无法等同于人进而成为**主体的主要原因。

然而,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对人工智能与人类进行对比缺乏可行性。首先,人类是历史变革过程中自然进化的产物,而人工智能则是人类创制的结果,按照人类预设的算法和轨道运行。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对照人的主体性特征展开研究,自然会得出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的主体性的结论。其次,人并不直接等同于**主体。申言之,人是**主体,但**主体不等于人。**主体是**技术性规定的产物,除自然人之外,还包括法人等拟制主体。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即便因为不具备人的主体性特征无法成为**主体,也并未完全丧失成为**主体的可能。

法人制度的出现及逐步体系化标志着所谓的“**人格”虽代表**上的特别资格,但并不一定与人性存在联系。法人作为独立人格出现意味着自然法中人格与人性的联系被打破,转而以实定法的形式对“人格”作出界定。基于此,**人的范围超越自然人领域,延伸至各类社会团体。但新的问题随之出现,即法人人格是否有伦理层面的要求。申言之,法人人格的拟制过程究竟是“直接将法人拟制为适格主体”还是“将法人拟制为自然人进而成为适格主体”。面对该问题,学界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无论如何,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存在几乎已无争议。更有学者指出,“人格人”这个**概念是拟制的,自然人与法人都是立法技术的产物和**拟制的结果。**拟制对应的英文为“legalfiction”,从词源可以看出“fiction”本身就有“构造”之意。拟制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明确民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拟制主体的出现也是为了应对社会实践中的新问题。进言之,是为了解决权利义务承担问题,通过拟制的形式消除个体之间的差异,使法人与自然人取得**层面的实质平等。

即便将法人拟制为**主体,真正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仍是其背后的自然人。换言之,法人只是其背后众多自然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承载方式。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将法人拟制为**主体是为了表达的便利和思维的简洁,并非需要法人这个虚拟的存在承担真正的权利义务。受制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人工智能是服务于人类的工具这一观念很难消除,在此之前,人工智能就无法获得被**尊重的独立理由。对比人类对尊重动物的迟缓态度来看,即便人工智能技术取得了飞速突破,人们也很难转化观念,赋予人工智能“独立尊重”。因此,人工智能想要越过胎儿、动物等新兴权利候选主体直接获得**主体资格的难度可想而知。但既然**可以赋予公司、团体等**人格,亦可采取措施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纳入主体范围,只不过需要选择对人类损害最小的纳入方式和路径。

历史过程中,团体、胎儿、死者、动物等非自然人实体都曾取得**人格。这些主体并不能天然地成为民法当中的“人”,其**人格的取得依赖于立法者的抽象和虚拟。表面上看,赋予其**人格是为了维护非自然人实体的利益。但本质上,主体资格的扩张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非自然人实体背后的自然人的利益。后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人类中心主义改革与优化的结果,仍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立场,只是反对固执地排斥其他主体进入**主体队伍,导致非自然人实体在固化的主体资格认定模式下走向灭亡,并最终殃及人类自身。事实上,**主体资格的产生、变更与消亡取决于人类社会自身发展的需求。赋予团体、胎儿、死者、动物等非自然人实体权利能力以及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应当获得**人格的讨论,本质上反映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类价值的提高。社会系统是一个由人类个体、机器、团体、组织等多种存在共同组成的多层次、多中心、多节点的跨领域沟通网络。其有效运行不仅依赖于人类个体或社会组织的参与,许多**主体以外的“社会行动主体”在事实上承担着社会系统节点或连接社会系统节点的作用。在社会系统运行过程中,**系统发挥着协助作用。具体而言,借助**人格设置,配置不同的资格、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而打通社会系统运作的节点。随着非人类主体的普遍出现,迫切需要新的行动者归因模型来阐释**主体和**人格概念。

虽然目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智人”标准的心理机制,但这并不影响人工智能成为“社会行动者”,并作为**归因机制的赋权主体。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把**主体理解为一个“权利束”。法国哲学家拉图尔提出了“行动元”概念,具有和霍菲尔德“权利束”同样的原创性。在拉图尔看来,不必将“行动元”想象为活生生的个人或团体,也不需要它具备诸如灵魂、心灵、同情、意志、情感、反思等主体能力,只要通过类似“图灵测试”的某种测试,就可以推动形成一个开放的行动元**秩序。由此来看,通过拟制的方式使人工智能成为类似于法人的非实体性拟制主体,将权利与义务交由其背后的自然人承担,成为一种可行的路径。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类**体系正经历从小数据—大定律的牛顿模式到小定律—大数据的默顿模式的转变过程。进入人工智能时代,虚拟性、实时性、数字化和信息化已经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需要的**调控机制也应更加“智能”。换言之,**应当具有灵活动态调整的潜力。长久以来,著作权制度主体类型的扩张和保护范围的拓展都有赖于**主体拟制,最成功的示例莫过于法人的拟制。生成式人工智能成为版权拟制主体,亦需要细致可行的方案。

从**人格演变的历史过程来看,**主体呈现不断变革且有序扩张的状态,早已突破生物学意义上“人”的限制,拓展至各类“非生物主体”。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造能力和社会现实利益的考量,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主体地位具有现实必要性。但赋予人工智能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应注意限度和方式,防止对人工智能主体身份的过度认同损害人类社会整体发展。因此,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采取“有限拟制”或“次等**人格”的方式,既承认人工智能可以取得**主体地位,也明确权利边界,避免权利体系变革过快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潜在的伦理道德灾难。“有限拟制”或“次等**人格”并非为了限制人工智能的人格,而是为了限制其行为效力,防止出现威胁人类的不可控因素。体现在**关系中,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只能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主体,而非完全行为能力主体。

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主体制度设计也应遵循两项原则:一是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主体资格,使其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二是基于交易安全和责任分配的需要,将生成式人工智能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其权利范围做出区别于自然人、法人主体的限制。这主要有两方面的考量。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行为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人机共生又是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为避免超出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威胁人类社会,通过“有限拟制”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纳入**主体地位并适当限制其行为效力是最佳的路径选择。二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责任承担能力相对有限,赋予其完整的主体资格会冲击现有的**规范体系。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仅能在特定情况及既定范围内获得拟制主体资格,其主体地位也必然受到一定限制。

当下,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都已经具备自主意识,可以生成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存在较大差异,采取“自由承认”方式不加区分地赋予所有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并不合理。此时需要考虑以何种形式确认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即通过设立准则形式抑或行政许可形式?其身份确认是否需要完成登记?在认可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获得**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应当建立**主体赋权制度与**主体状态识别制度,确保人工智能取得**主体资格以及生成作品时处于“主体状态”。首先,**主体资格赋权制度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否取得**主体资格。民法典第58条规定,设立法人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赋权制度可以参照法人制度构建,明确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依法登记,终于依法注销。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功能属性,对其进行程序性审核。对于符合主体资格技术标准的人工智能,明确其主体资格及主体资格范围。未经**确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上的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也不具备**效力。其次,**主体状态识别制度则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处于“主体状态”。换言之,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作为辅助性工具存在,还是作为独立主体或合作主体存在。具体的甄别行为应当由专门的主管部门实施,可依据实际需要分别进行行政甄别和司法审查。

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创作能力改变了作者的内涵和外延,突破了著作权法设定的“作者是自然人”的界限。版权领域也应当着重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备案登记及申请制度建设。换言之,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备案登记及申请制度成为版权法上的主体,并对其生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参与人类社会生活的普遍性,可以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参与作品创作的程度来分配著作权。当生成式人工智能仅作为辅助工具存在时,由使用主体享有著作权;当生成式人工智能参与作品创作时,可作为合作主体享有著作权;当生成式人工智能独立完成作品创作时,可独立享有著作权。

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主体拟制可以从多方面入手,并需在实践中逐步细化和完善。未来,可以尝试从正向构成要件、反向排除要件、形式要件三个层次厘清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主体的基本构造及保护范围。

在当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下,著作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品创作”行为通常由自然人完成。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似乎改变了这种创作传统,其创作过程依托于自身的算法、规则和模型,并不需要人类智能的投入,最终呈现的作品也是人工智能式的写作风格。在著作权法领域,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即不论创作者的年龄如何、智力水平如何,都可以基于“创作行为”成为著作权主体。总体而言,著作权法对于作者有如下要求:一是作者应当是直接参与创作的自然人,即借助语言、文字、色彩、线条等,以自己掌握的技巧、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的个性和特点的人。这意味着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其他服务的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二是作者可以在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并可作为作者推定的确认依据。三是作者创作的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否则无法获得保护。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作为作品创作者顺理成章成为著作权主体,但为平衡利益、保护投资的需要,著作权法将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拟制为著作权主体,同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拟制为作者做出了诸多要求。包括“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等。

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主体构造同样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必须是独立或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不能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或抄袭。这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必须具备创作能力,且实际参与并完成了创作行为。若生成式人工智能仅以辅助工具的状态出现,则仍应将自然人认定为“作者”,进而将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主体。其次,作品应当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包含文字、录音、录像、绘画等形式。人工智能作品只有得到表现形式上的固定,才能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对于自然人作品并未做过多要求,而是采取了“创作主义”的保护方式。“作品创作”的条件相对宽松,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创作行为,并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展现其构思即可。也并未要求作品需要完成发表。但囿于人类无法从外观上得知人工智能何时完成作品创作,同时出于增进人类社会文化艺术发展的考量,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而言,“作品创作”不仅应当满足“以一定形式加以固定”的要求,还应当包含将作品公之于众的要求。换言之,“创作主义”保护方式不适用于人工智能主体。最后,作品应当代表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组成的“利益共同体”的意志,并最终由该“利益共同体”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例如,当生成式人工智能独立创作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当由其自主承担侵权责任;当人工智能自身的侵权责任**等无法弥补侵权损失时,应当由参与利益分配的自然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反向排除要件来看,并非所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都可以成为版权法上的适格主体。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及其参与作品创作的方式均存在较大差异,并非所有形式的参与均可认定为“主体状态”的参与。审视版权法上的主体构造,仍需回归生成式人工智能自身厘定主体资格的排除要件。首先,作为辅助工具存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便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主体资格,其天然的工具属性亦不会就此消失,而是需要区分其是否以“主体状态”参与民事**关系。只有以“主体状态”参与民事**关系,才有可能成为版权主体。以辅助工具形式出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仅能作为民法上“物”存在,仍处于**客体的地位。此外还应当注意基于委托行为创作作品的情形,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作为辅助工具存在,而是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存在。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中关于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

其次,鉴于人工智能与人类生命属性的区别,应当对人类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基本权利有所侧重。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得做出伤害人类的行为和举动,一经发现和证实,将丧失**主体资格。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不会对用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基本权利产生直接侵害,亦不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却有可能制造虚假信息,并经用户或其他主体传播形成社会层面的“幻觉”。为确保人工智能不作出伤害人类的举动,需要从安全性、透明度、道德性和公平性等多方面作出努力。

除前述提及的实质条件外,生成式人工智能获得版权主体资格还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条件,即完成版权主体备案登记与申请,由专门的机构审核并签发相应**。备案登记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式取得版权主体资格的标志,未经登记不能成为版权主体,不得以“主体状态”参与作品创作活动。这是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序方面的要求,经专门机构审核通过,符合主体资质要求的人工智能可以成为版权主体。不符合要求的被排除在版权主体范围之外。此处的备案登记及申请针对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审查,而非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登记。

将注册登记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取得版权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允许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作品创作等民商事**活动,但此时相对人对其运作形式、财产状态、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缺乏必要了解。采取注册登记制度,可以使相对人了解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基本情况,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二是采取注册登记制度,可以由专门机关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资质审查,允许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以主体形式进入民商事**关系。既可以实现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有效监督,也可以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拟制框架下的作品创作与版权归属可以分离。以法人作品为例,其创作行为由自然人完成,但权利及责任承担都归属于法人。法人实质上是由自然人和公司组成的一个利益共同体,指向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利益共同体”之间自由分配。生成式人工智能被拟制为**主体后,亦可将人工智能与其背后的自然人视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并实现权利义务在该利益共同体间的自由分配。换言之,一方面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肯定其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另一方面,基于**拟制将作品创作与版权归属相分离。

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归属的探讨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归属于开发者模式,即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赋予程序设计者或研发人员。此种归属模式极有可能引发“双重获利”问题,扰乱版权市场秩序。二是归属于投资者模式,即基于价值增值理论,将著作权赋予实际投资主体,从而充分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是归属于使用者模式,即将版权主体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相联系,既尊重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也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本文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可以分两步作出判断。首先,约定优先,即判断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版权归属约定。著作权法充分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允许并承认主体之间通过协议约定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此类约定既是对既有著作权归属秩序的补充,也充分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美国版权法关于“雇佣作品制度”或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将作为事实创作主体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看作雇员或职员,将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自然人看作雇主。同时,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其使用者视为一个整体,共享人工智能作品享有的权利,共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由此,既肯定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保护,又妥善解决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以人为中心的**秩序格局标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权利边界,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生长上限应当是人中心主义秩序格局的制度底线。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主体资格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权利边界,适当做出权利保留,从而避免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著作权法本身是作为一种激励制度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激励创作,从而促进文化领域的繁荣。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打通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要求。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知识产权法本就是一部时常因技术进步而有所变革的**,率先在著作权法领域进行试水,划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权利边界,不失为可行之举。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权利边界及权利保留包含三个方面:首先,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人身权,且其权利边界限于完整的“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受限制的“发表权”与“修改权”。无论从人类中心主义还是后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看,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都是人类社会的亚产物。囿于个体性差异和思维模式的区别,人工智能对人格尊严方面的敏感度远不如人类。基于此,可以在著作权人身权方面适当加以限制。有学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其创作的作品可以享有完整的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则适用特殊的规则。第一,剥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表权,要求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应当及时公开,实现促进知识流通的价值目标。该项目标可以从人工智能内嵌的算法程序入手得以实现。第二,将修改权的著作人身权属性转化为财产权属性,允许授权和许可,并获取经济利益。他人可以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且无需经过许可,仅需支付报酬。且在使用人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人工智能无权要求他人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此举表面上看起来极具合理性,实则存在诸多不妥之处。首先,为避免对人类社会的颠覆性损害,主张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权利能力做出适当限制无可厚非,但改变修改权的著作人身权属性涉及对既有**体系的变革。出于**稳定性的考量,此举并非最佳选择。其次,剥夺人工智能的发表权以及“使用人工智能作品无需经过许可”,本质上仍是将人工智能当作无法对人类作出反馈的“工具”,并未从根本上认可其主体地位。未来,可以尝试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完整的“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对“发表权”与“修改权”做出适当限制。例如,要求人工智能作品自公开发表时方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要求人工智能作品注明是否允许他人修改其作品。

其次,将著作财产权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主体,并以缩短保护期限的方式将人工智能作品与自然人作品相区分。参照法人的拟制路径,可以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其背后的自然人主体当作一个利益共同体,由自然人主体享有著作财产权。亦可以参照法人作品保护期的相关规定,为人工智能作品设置50年的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公开发表时起算。此举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以“主体状态”存续的期限不确定,无法同自然人一样以生命为基础设置保护期;二是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作品的速率极高,设置过长的保护会冲击自然人作品的市场,甚至在社会层面动摇创新积极性。因此,考虑到作品传播利用及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需要,可以为人工智能作品设置略短于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期。

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日益成熟,人类不能固步自封,无视科技进步带来的社会变化。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应当坚持“不相同但相通”的立场与看法。既要承认人工智能与人之间的天然差别,也要看到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既要强调人在万物中的主体性,也要将人与万物合归于同一本源,做到“物我相通”。从**主体演变的历史进程来看,主体范围呈现逐渐扩张的趋势,通过**拟制的方式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既具有现实意义,也具有操作空间,亦符合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发展的未来走向。不仅能够防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也能反向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制度设计层面,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同时,应当对其做出适当限制,避免过度赋权对人类社会造成冲击。首先,可以通过“有限拟制”或赋予“次等**人格”的方式,对人工智能的权利范围作出区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安排。并通过**主体赋权制度与**主体状态识别制度,确保人工智能取得**主体资格以及生成作品时处于“主体状态”。其次,可以尝试从正向构成要件、反向排除要件、形式要件三个层次厘清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主体的基本构造及保护范围。最后,可以基于**拟制将作品创作与版权归属相分离,并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权利边界及权利保留范围。可以预见,人机共生的社会形态正在逐步形成,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主体资格将促进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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